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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汤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婚后因性格差异,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我不信任,经济上不管我,生活上不关心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较好。我觉得可以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3日,双方自愿在合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性格差异,沟通太少,致使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还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奶茶店一间,双方均认可其价值8万元。原、被告无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原、被告交流、沟通较少,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夫妻感情虽然有所削弱,但尚未破裂。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遭到被告否认后,却未予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克服、矫正不良性格,相互多理解、宽容,其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夫妻感情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莉萍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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