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洪某,在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诸暨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1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被告供应了850.253吨钢材,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449,408.08元。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49,408.08元及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0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7月25日为517,239.83元)。
被告诸暨某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收到钢材646.137吨,货款为3,306,149元,被告已付款3,865,449.16元(另有1,500元的罚款及460元的汇费也应作为货款),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并提起反诉,诉请判令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561,340.16元并开具金额为3,306,149元的税务发票。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不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形;同意在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后开具税务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2007年11月8日开始在480天内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采购2,500吨左右的钢材,具体内容如下:
1.送货地点及签收人。送货地点为甲工程、乙工程、丙工程,被告指定刘某为乙工程的收货人,其余2项工程的收货人另由被告书面授权,其他人员无权行使本合同项下被告权利。
2.交易方式。原告根据被告每次的订单(主要包括手机短信、传真等形式)向被告提供钢材,订单必须注明钢材规格、数量;原告接到被告订单后,应在48小时内将钢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应昼夜24小时派员验收、签单;钢材送达后,被告应认真核实钢材品名、规格、数量等,圆钢、螺纹钢按国家规定的理论标准和实际数量计算重量,线材以过磅方式计算重量,钢材的数量和重量经双方当面点清、过磅后,由被告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该供货单作为双方资金结算的凭证。
3.结算价格。以原告进货日上海市西本钢铁网上报价每吨另加180元的单价结算钢材价款。
4.付款方式。原告通过送钢材为被告垫资100万元,垫资期间为180天,自第一次为被告送钢材日算起,垫资期满,被告必须在5日内无条件支付原告100万元垫资款,否则按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超过垫资款以上的钢材款按“货到付款”方式付款,即被告在送货当日将钢材款付给原告,遇双休日顺延,但最长不超过3天,遇“五一节”、“十一节”、“春节”长假顺延,但最长不超过8天(自送货当日算起),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对已送钢材款,被告按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
5.违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及垫资款,则每天必须按照未付货款及垫资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6.其他约定。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的唯一钢材供应商,被告不得自行采购或通过其他单位采购钢材。原告以上海市统一印制的普通税务发票与被告结算。
又查明: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6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通过运输公司多次向被告乙工地、丙工地(合同中的甲工地未送货)送钢材,送货后,经现场清点、过磅,确定钢材的数量、重量后,原告根据网上报价计算总价后再传真或者电话告知被告付款。具体送货情况如下:
1、送往乙工地的钢材合计价值1,227,387元(均由刘某签收),分别为2007年11月8日382,073.40元,11月9日105,733.80元,11月21日168,346.60元,12月4日188,738.68元,12月12日187,686.52元,2008年1月10日194,808.00元。
2、送往丙工地的钢材:
2008年4月1日之前合计1,008,704.24元,分别为12月10日201,750.40元,12月28日186,311.84元,2008年3月18日394,324.60元,3月28日226,317.40元。该四批钢材除3月18日的由沈某、章某签收外,其余的由傅某、楼某签收。
被告否认收到该四批钢材。
2008年4月1日之后合计2,078,766元(均由刘某签收),分别为2008年4月4日255,222.40元,4月16日215,544.73元,4月24日233,096.79元,5月1日574,287.38元,5月15日240,427.70元,6月10日560,187.00元。
再查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865,499元,分别为2007年12月17日20万,2008年1月25日20万,2月2日215,449元,3月25日40万,5月12日10万,5月15日30万,5月16日50万,5月26日50万,7月31日10万,9月7日50万,10月29日50万,2009年2月9日15万,7月6日20万。其中3次付款(07年5月12日10万,5月16日50万,9月7日50万)是通过电话转帐的方式直接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的个人账户转到原告方旷某的个人账户,其余也都是通过现金存款或者银行卡转帐存款的方式存入旷某的账户。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订购传真单、清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实际交易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存有争议。
一、实际交易金额
原告主张交易金额为4,314,857.24元,被告确认交易金额为3,306,149元,差额为1,008,704.24元,该差额对应的就是2008年4月1日之前送往丙工地的四批钢材。
原告主张交易金额为4,314,857.24元,认为原告将系争4批钢材送到西站安置房工地,被告起诉前未对货款总金额提出过异议,确认结欠原告货款本金45万元左右,仅对违约金有异议。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送货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12月28日、2008年3月18日、3月28日共向被告丙工地送1,008,704.24元的钢材。除3月18日由沈某、章某签收外,其余三批由傅某、楼某签收。
2、授权书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授权傅某、楼某为丙工程的收料员。
3、证人证言,运输公司驾驶员胡某陈述为原告送货到丙工程,收货人为傅某、楼某,有一次傅某、楼某不在,是另外两个人代签的。
4、订购单传真复印件9份,系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材的部分订单,其中一份为2007年12月27日订购单,与2007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相印证。
5、清单7页,证明原告每月将当月送货、付款情况传真给被告公司的财务,清单中包括系争四次送货情况及累计应付款情况。
6、2009年8月初的对帐单传真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为449,407元。
7、2009年8月5日原告方洪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汉飞的电话录音1份及相应的电信记录1份,证明杨某承认结欠货款本金45万元左右,仅对违约金有争议。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4份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不是合同或者被告另行指定的人,也不是被告员工,事后被告也未予追认,故不予确认;证据2,系传真件不予确认,且被告从未发过授权傅某等为收料员的传真;证据3,证人无法证明傅某、楼某代表被告签收;证据4,有签字的订购单予以确认,12月27日的订购单没有签字,且规格型号与12月28的送货单不一致;证据5,未收到过类似传真,2009年7月份之前双方从未对过账;证据6,系传真复印件不予确认,被告未发过该传真;证据7,对电信记录没有异议,但录音时间短于电信显示时间,故对电信记录与录音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于8月5日的确通过电话,但内容无法确认,原告在录音中有诱导情形,且杨某是在对具体账目不清楚的情形下进行通话的。
被告主张交易金额为3,306,149元,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仅根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减去四批不予确认的钢材金额。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清楚西站安置房工程的钢材用量,也不能提供任何反映西站安置房工程用钢量的证据。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了解相关情况,张某陈述: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交易系经其介绍谈成的,其参与乙工程并负责该工程的用钢,他根据工程需要,列出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报给公司财务,再由财务将订单传真给原告,原告送货到现场后由公司指定的收料员签收,收料员直接将送货单报给公司财务,具体付款是由双方的财务及总经理直接沟通。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负责人在杨某处就本金及违约金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方律师和他本人也在场,但他不清楚具体情况,都是杨某在谈。
原、被告对张某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电话录音,录音时间略短于通话时间属于正常现象,被告也表示当时的确在通电话,在未对实际通话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7月26日原、被告在杨某处协商货款及违约金事宜及双方付款情况由财务及老总直接沟通、被告已付款中有3次是通过电话转帐的方式直接从杨某的个人帐户进行付款等事实推断,杨某清楚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至少对其是结欠货款还是多付货款非常清楚,但在8月5日的通话中原告多次提及结欠货款本金45万元并商谈违约金等,杨某均未提出异议,也始终未提出其实际上已经多付货款等,加之该录音与送货单等证据相印证,因此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第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非预付款,而是垫资及货到付款,从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月10日,按照原告的陈述送货金额为1,615,449.16元,扣除垫资款100万,被告应付615,449元;如按被告观点,12月10日、28日未收到货,应付款227,386.76元,但事实上被告至2月2日共付款615,449元,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按照被告观点,3月18日、28日未收到货,但被告在3月25日又付款40万,被告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被告称双方尚未开票结算,被告对每次送货的金额都不清楚,也未核对,双方在2009年7月之前从未对过账,不知道该向原告付款多少,仅仅是根据原告的电话通知向原告付款13次(包括送货结束后的一年内5次付款150余万),以致于直到诉讼中才发现多付了50多万元。这与合同约定的送货单系结算凭证,被告方的收料员将送货单直接交给公司财务,由财务直接结算货款等事实相矛盾,而且明显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
第四,系争钢材价值100多万,占交易总量的四分之一,均用于丙工程,被告表示该工程只采购原告的钢材,但又明确表示不清楚西站钢材用量,也不能提供任何反映该工程钢材用量的证据材料。被告对此能够举证而拒绝举证,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收到系争钢材,对其主张的交易金额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为4,314,857.24元。
二、违约金的计算
原告主张截至2009年7月25日违约金为517,239.83元,要求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应回款×利率(每日千分之一)×延期天数。原告提供的违约金清单经本院整理如下(原、被告对该整理内容无异议):
1、截至2007年12月28日应回款220,641.16元,该款到2008年1月9日延期12天,相应的违约金为2,647.69元;
2、截至2008年1月9日应回款415,449.16元,该款到1月25日延期16天,相应的违约金为6,647.19元;
3、截至1月25日应回款215,449.16元,该款到2月2日延期8天,相应的违约金为1,723.59元;
4、截至3月18日应回款394,324.60元,该款到3月28日延期1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3,943.25元;
5、截至3月28日应回款620,642元,该款到4月3日延期6天,相应的违约金为3,723.85元;
6、截至4月3日应回款220,642元,该款到4月4日应计息1天,相应的违约金为220.64元;
7、截至4月4日应回款475,864.40元,该款到4月16日应计息12天,相应的违约金为5,710.37元;
8、截至4月16日应回款691,409.13元,该款到4月24日延期8天,相应的违约金为5,531.27元;
9、截至4月24日应回款924,505.92元,该款到5月1日延期7天,相应的违约金为6,471.54元;
10、截至5月1日应回款1,498,793.30元,该款到5月8日延期7天,相应的违约金为10,491.55元;
11、截至5月8日应回款2,498,793.30元,该款到5月12日延期4天,相应的违约金为9,995.17元;
12、截至5月12日应回款2,398,793.3元,该款到5月15日延期3天,相应的违约金为7,196.37元;
13、截至5月15日应回款2,339,221元,该款到5月16日延期1天,相应的违约金为2,339.22元;
14、截至5月16日应回款1,839,221元,该款到5月26日延期1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18,392.21元;
15、截至5月26日应回款1,339,221元,该款到6月10日延期15天,相应的违约金为20,088.32元;
16、截至6月10日应回款1,899,408.08元,该款到7月31日延期51天,相应的违约金为96,869.81元
17、截至7月31日应回款1,799,408.08元,该款到9月8日延期37天,相应的违约金为66,578.10元;
18、截至9月8日应回款1,299,408.08元,该款到10月29日延期51天,相应的违约金为66,269.81元;
19、截至10月29日应回款799,408.08元,该款到2009年2月10日延期102天,相应的违约金为81,539.62元;
20、截至2月10日应回款649,408.08元,该款到7月6日延期146天,相应的违约金为94,813.58元;
21、截至2009年7月6日应回款449,408.08元,该款延期至今未付。
(2008年2月2日被告付款215,449元,但原告按215,449.16元入账计算,原告对于0.16元的差额作放弃处理。)
上述第1至20项系已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合计为511,193.15元,减去因长假导致的延期应扣除的2,488.53元,应为508,704.62元。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货到付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采购钢材重量为2,500吨,原告才垫资款100万元,现被告实际只采购了三分之一,由此也给原告带来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
被告认为,按约应由原告先开具上海市统一税务发票再结算,被告凭票付款,但原告违约,至今未开发票,导致被告多付货款,故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有异议:交易过程表明实际履行方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当天付款的方式,不应该从交货当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适当调整。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且至今仍拖欠部分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违约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金等规定非常详细,表明双方对违约后果有充分的估计,系当事人真实意愿,再考虑到垫资、实际采购量、签约时银行贷款利率等因素,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不过高;第三,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交货的是大宗钢材,数量、重量等需经现场人员核对后再反馈公司财务进行付款,且有夜间收货等情形,要求被告当天付款实为苛刻,故原告自送货当日就开始计算迟延天数欠妥,基于此,本院酌情将已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由508,704.62元调整为46万元,未付货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偿付延期履行违约金。双方确认1,500元的罚款应计入货款,故在未付款金额中应予以扣除。被告要求将460元的汇费作为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开具发票,经本院释明,被告仍表示不管法院认定交易金额是多少,只要求原告开具3,306,149元的税务发票,现被告实际付款已超过该金额,故原告应及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上海市统一税务发票。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诸暨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7,908.0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诸暨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46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诸暨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7,908.0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2009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诸暨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306,149元的上海市统一普通税务发票;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诸暨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466.48元,减半收取计6,733.24元,由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3.24元,被告诸暨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反诉受理费9,413.40元,减半收取计4,706.70元,由被告诸暨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