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段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72年出生。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崔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6日被告为解决办公经费等,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我出具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借款这一事实,被告的账目没有记录,属于个人借款,因此该借款与被告无关,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段,为解决办公经费等困难,向原告翟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10年10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辩,此笔借款其账目未显示,属个人借款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段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于振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吉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