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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军、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南北总长55.2米土地转让给原告开发建造商品房,南北段中间空地给原告永久性使用。原告受让土地后不仅在该空地上建造了地基和建筑物,而且对该空地长期予以管理和使用。2009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又将该空地卖给他人,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知道后依法起诉撤销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不仅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而且以该空地未转让为由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从而致使原告无法对土地依法行使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对位于镇平县城关六小南侧“富安小区”门口北侧土地(东西长10.80米,南北宽7.6米)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本院(200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张××的证言;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审批表;6、照片2张;并申请证人王××、张某出庭作证,王××、张某已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后将其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一直管理使用。

被告辩称,争议土地在协议中是允许原告使用而非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因协议签订时,争议土地上有高压线经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审批表;2、富安小区平面图;3、李某乙交费票据3份;4、公证书;5、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6、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200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包括争议土地。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除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多“永久性”三字之外,其他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而“永久性”使用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本院(200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证据范围,对其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审批表”、“交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张××的证言及王××、张某的出庭证言和被告经公证保全的张××的证言,本院认为,张××虽为协议签订时的中间人,根据张某的出庭证言及公证书可证实虽系张××本人出具,但其为原、被告分别出具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证言,结合另一中人王××的出庭证言、“土地转让协议”及被告未能提供本人所持有的“土地转让协议”,同时公证书所保全的证言在出具日期上有改动痕迹等方面综合分析,张××为原告所出具证言和王丰根的出庭证言,较为真实可信,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2张照片,被告提出是2009年春照的,与转让土地时是不一样的,该异议并不能否定原告提供该照片的证明目的,且证人王××证明照片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富安小区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确定范围、价款的依据,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没有直接关联性,虽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03年1月9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城关镇六小南侧西关村X组土地3161.9平方米出让给被告。2004年5月,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本,由于争议土地上方系高压线经过,未登记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2005年5月,被告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建营业住宅楼。2005年5月20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镇平县X镇第六小学南侧路西“富安小区”东边门面地两段整体给乙方开发建造商品房,转让土地分两段,南段南至徐桂芝,北至生活路,南北总长55.2米(含中间生活路),协议注明:南段南北长27.9米,东西宽9.8米,北段南北长16.8米,东西宽11.5米,南北段中间空地给乙方使用。该中间空地上方为高压线经过,为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协议中间生活路北,由于整体转让土地及电线等原因土地转让价值按38万元计付,被告为原告提供整体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协议中人为王××、张××,协议由原、被告、中人各执一份。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用后,在南北段建起了楼房,中间留生活路和高压线下空地即现争议土地(东西长10.80米,南北宽7.6米),于2005年原告在争议土地上建了地基和部分墙体。2009年春,争议地段上的供电设施迁移他处。2009年5月27日在寇元朝未到场也未签字的情况下,他人持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寇某名与被告签订了争议地段的土地交易协议后,并在寇某未出任何款项的情况下,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寇某颁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03年1月9日取得了包括争议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在2005年5月20日李某乙与原告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对争议地段确定归原告使用并且原告随后在争议地段上挖了根基并垒了部分围墙,进行了管理和使用,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寇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镇平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判决撤销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316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将争议土地转让给原告,即对合同的条款理解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本协议而言,针对土地来说,该争议土地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其使用权存续期间为土地出让合同所确定的期间,没有“永久性”限制,并非意味土地使用权是临时使用;就合同整体来说,合同第(一)项明确转让土地北段南至生活路,而争议土地在生活路以北,包括在转让土地之内,合同第(二)项明确土地转让南北总长55.2米,已包括争议土地;第(三)项明确土地转让价值已考虑到争议土地上的电线等原因,被告称签协议时,争议土地上有高压线经过,因此未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争议土地已在协议转让范围之内。自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争议土地上已打了地基垒墙一直到争议发生已达4年,在争议土地上高压线拆除后被告才提出主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长期管理使用,被告未主张权利,也应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在合同中已转让给原告。况且原告提出原、被告所持有的协议书上均有“永久性”,而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其所持有的协议书。争议地段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转让土地的范围之内,既有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又由原告一直管理使用的事实,更为本院的行政判决所确认,被告提出争议地段不在协议所转让土地范围之内,缺乏事实依据,其辩称理由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但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无法得到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在争议土地上高压设施拆除,土地登记部门同意办理土地登记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协助原告办理争议地段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因败诉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李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甲办理位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第六小学南侧路西“富安小区”门口北侧土地(东西长10.80米,南北宽7.6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曹云贵

二零一零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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