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2009年12月1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6:47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轿车将原告撞伤,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文印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00,570元。被告张某某系车主,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上海市崇明县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自管病史卡、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庐江某某医院住院病人清单、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506元。
2、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3、某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5,500元左右,原告在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8月25日止期间未上班。
5、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妻子田某某月工资1,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护理,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止,期间田某某未去上班,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未发工资4,800元。
6、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住宿证,旨在证明原告自2007年10月招聘至该公司工作,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号的员工宿舍内。
7、上海市寄住证,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等,旨在证明原告在本市X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
8、交通费单据,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908元。
9、户籍资料,旨在证明原告与其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夏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夏某某。
10、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复印费100元。
1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旨在证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x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系持证驾驶。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401.8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国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旨在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16,401.87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旨在证明赣x轿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2008年12月25日6:47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赣x轿车沿崇明县某某南北向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门口处,遇原告骑驶自行车沿东西向小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先后在有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401.87元(含膳食费210元)。2008年12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某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本案所涉赣x轿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原告在庐江某某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2,216.5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1,400元,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共支付医疗费1,655.5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6,191.87元(已扣除膳食费210元),合计医疗费17,847.37元,其余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住院24天,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8个月误工费为28,000元。
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妻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3个月护理费计3,600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原告主张3个月营养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对此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述其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因其工作单位不固定,事发时系被派遣至崇明县X镇工作,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5,5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本院难以支持。
10、文印费:原告主张因诉讼支付文印费1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认定。
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以上合计107,467.3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某某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3,840元,余款13,627.3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系车主,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已付16,401.87元,故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两人不再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3,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1元,减半收取计2,180.5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1,6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