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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XX公司诉被告张XX、冯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鸡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

被告冯XX,男。

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宝鸡XX公司诉被告张XX、冯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祁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XX公司诉称,2009年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赊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我公司赊销借款x元购买陕x号车辆,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车辆赊销服某每月60元,我公司对车辆费用没有垫付义务,如果发生垫付,除由第一被告归还垫付的费用外,还应承担某公司垫付资金的利息,第一被告承担某销车辆的保险费与车辆维修费;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义务承担某带责任;违约金为1000元。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缴纳服某。2011年9月我公司给第一被告垫付1600元修复陕x号车辆。至2011年9月30日第一被告拖欠借款x元,利息及滞纳金8301元,服某1320元以及保险借款及利息x元。另外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时缴纳了保证金5000元,扣除保证金后第一被告仍欠我公司x元。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x元,并承担某约金1000元,共计x元。

第一被告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从2011年6月5日原告将我车辆扣押也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二被告冯XX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是对签字之后的履行状况及费用的负担某况我就不知道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宝鸡XX公司与被告张XX、冯XX签订一份“车辆赊销合同”,合同约定:张XX从宝鸡XX公司赊销借款x元购买陕x号车辆,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车辆赊销服某每月60元,宝鸡XX公司对车辆费用没有垫付义务,如果发生垫付,除由张XX归还垫付的费用外,还应承担某鸡XX公司垫付资金的利息,张XX承担某销车辆的保险费与车辆维修费;冯XX对张XX的义务承担某带责任;违约金为1000元。其后宝鸡XX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张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缴纳服某。2011年9月宝鸡XX公司给张XX垫付1600元修复陕x号车辆。至2011年9月30日张XX拖欠借款x元,利息及滞纳金8301元,服某1320元以及保险借款及利息x元。另外张XX签订合同时缴纳了保证金5000元,扣除保证金后张XX仍欠宝鸡XX公司x元。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赊销合同、担某、车辆质押合同、修理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赊销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时履行,并受合同的约束,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如一方违约应承担某约责任并承担某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宝鸡XX公司与第一被告张XX签订的车辆赊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第二被告冯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理应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某带保证责任。被告张XX辩称原告宝鸡XX公司将其车辆扣押造成损失,未反诉,在本案不予审理。为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冯XX清偿原告宝鸡XX公司至2011年9月30日的购车款及利息、服某、保险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369.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小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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