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带锄头到衡山县X镇X组罗某云的责任田做事,将杂草锄到一起。吃过中午饭后,被告人罗某某用火柴点燃杂草,烧作土灰肥料,不久,大风将火苗吹向山林,将山脚的茅草引燃,导致衡山县X组的山林烧毁。
经鉴定,本次烧毁有林地面积90.5亩(约6.03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受损农户达成协议,由罗某某及子女将被烧的山林重新造林,并向衡山县林业局交纳x元育林基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宾某、武某、文某、欧某甲、欧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过于自信,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贺炳仁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汪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