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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上诉人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和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6日凌晨,原告沿安阳市文峰大道北侧人行道上向东步行至文峰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被告施工处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设置警告标识,原告掉入被告在此处施工挖的深坑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伴神经损伤。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x.43元。同年11月16日、11月24日、12月3日被告先后垫付原告治疗款x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3月25日该所出具了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孙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提供了面值66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庭外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人行道上施工,没有采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地安全措施,原告掉入被告施工开挖的坑道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合理部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43元;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安阳市拆迁办公室正式干部,参照该单位制定的《考勤管理规定》中病假工资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实发工资减去绩效工资和职务津贴以及实发补助,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为5751元;护理费参照医院的陪护证明,按照一人护理,陪护人员无法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期间24天,护理费为1133.06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费用,酌定交通费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720元;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构成7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已经构成7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鉴定费680元,以上合计x.97元。减去被告先期垫付的x元,被告实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x.9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计算,因本案符合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鉴定部门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鉴定标准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并未不妥,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当,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97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原告负担318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

益和热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人行道上施工,开挖的坑道前已经堆积了半米多高的土堆,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注意,被上诉人酒后掉落坑道,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2、被上诉人受伤后即被上诉人送行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但被上诉人擅自转入第三人民医院,对该院的诊断及治疗费用,上诉人不认可。3、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被上诉人个人委托,且该鉴定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而不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地面施工损害赔偿案件属特殊侵权,法律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其目的在于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故受害人的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不能成为施工人减轻责任的事由。本案中,上诉人在进行道路施工过程中,既没有实行完全封闭式施工,也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酒后掉落坑道,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本案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故鉴定部门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评定被上诉人构成七级残并未不妥,上诉人主张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转院治疗没有设定任何条件,如果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转院的相关费用不合理,应承担转院后的相关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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