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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58岁。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49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二人在确山县X镇共同经营一处加油站,被告通过中间人周三春自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共赊账加油计款x元,并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8月,被告将豫x东风货车抵押给原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油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确山县X镇共同经营一处加油站,被告通过中间人周三春自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共赊账加油计款x元,并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税务登记证、经营油品协议、收条、欠条以及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油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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