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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某诉张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练某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练某某与被告张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张某承包的马桥敬老院房屋粉刷工程口头约定由我组织施工,技工每日粉刷35—40平方米,工资80元,三个技工配一个力工,力工工资每日45元,工人从我手中领取工资。完工后我将记工单交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至今未付清我工人工资。2008年8月27日被告张某又将其承包的新城派出所房屋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我,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每平方米4.6元工费。两项工程如期完工后,被告张某不按约定给付承包费,工人没有得到应有的劳动报酬,经常对我纠缠不休,诉求被告张某给付所欠工程款x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马桥敬老院的工程款付清,原告所干新城派出所的工程有翻工现象,翻工工料费6000元,依照双方协议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室内建筑废料清理费1800元,也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原告粉刷内墙面积中有109平方米原告未粉刷,应按双方协议价格扣减承包费。

原告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新城派出所内墙粉刷承包协议书1份;2、2009年3月25日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3、证人洪XX、倪XX、李XX、练XX、黄XX出庭证言;4、肖XX(或肖XX)证明出工记录15份。以上证据证明其组织粉刷马桥敬老院房屋工程,口头约定了技工、力工作业量及工资标准,应摊工资x元,已收到x元,被告现欠x元。粉刷新城派出所房屋应得承包费x元,被告已付9500元,尚欠x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新城派出所房屋内墙粉刷承包协议书1份;2、2009年4月28日刘XX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干新城派出所工程不合格,翻工工料费6000元,建筑废料清理费1800元,合计7800元,应由原告承担;3、2009年4月25日被告代理人对张XX的调查笔录1份;4、永城市质检站对马桥敬老院存在的问题情况说明1份;5、马桥敬老院粉刷工程施工记录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马桥敬老院总工程有前楼、后楼、东附楼三栋,其中有一部分是张XX施工,且原告所干工程不达标。

被告张某对原告练某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工资不是价格认证的范围。对证据3,提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练某某对被告所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证人未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2,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和人员依照法规和适时行情作出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中证人是纠纷工程中的施工人员,所证内容与原、被告诉辩内容没有明显矛盾,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2尽管证人未有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告对其所干工程的返工事实认可,该证据中有关返工的内容应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被告张某将其承包的马桥敬老院后楼、东附楼粉刷、地坪等工程交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技工每日粉刷面积35至45米2,日工资80元,三名技工配一名力工,力工日工资45元。施工结束后,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练某某工人工资x元;另支付给其它工人2000元,练某某认可。2008年8月27日,被告张某又将其承包的永城市新城派出所房屋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练某某,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粉刷工费每平方米4.6元,交工后工钱付清。工程如不合格,练某某返工。”因原告练某某粉刷墙壁有不合格现象,又未予返工,新城派出所另找工人粉刷,支付工料费6000元。被告张某已给付原告练某某新城派出所房屋内墙粉刷工程承包费9500元。因被告张某称马桥敬老院的工程已付清新城派出所工程承包费待算,双方对工程面积及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原告练某某起诉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永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工程面积及价格进行评估确认,评估结论为:马桥敬老院工程款为x元,新城派出所房屋内粉工时费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关系真实,因马桥敬老院工程承包约定不明,致使原、被告对工程作业数量、质量存有争议,应依据永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评估结论予以处理解决。鉴于该结论计算原告练某某粉刷新城派出所内墙面积有109平方米非原告练某某粉刷,双方同意从原告练某某的承包费中减去501.4元。另因原告练某某粉刷新城派出所房屋不合格,依据双方协议返工工料费6000元应由原告练某某承担。被告张某主张从原告练某某的承包费中扣减新城派出所内建筑垃圾清理费1800元,鉴于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其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练某某马桥敬老院工程下欠承包费x元,新城派出所工程下欠承包费4815.6元,两项合计x.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价格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汪蕾

代理审判员曹娟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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