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0日下午,温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吴某有人要几百张黄某。次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携带从玉林市进货的550张影碟窜至贵港市X区石羊塘市场旁的百龄堂药店门前,与温某一起将影碟卖给蒙某。蒙某准备付钱时,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经鉴定,其中546张为淫秽物品。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546张淫秽影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蒙某、温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是被告人吴某与温某共同犯罪,温某为主犯,吴某为从犯;被告人吴某属犯罪未遂且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五百张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负责购进淫秽影碟并进行贩卖,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吴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涉案的五百四十六张淫秽影碟,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