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赵荣科,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中元,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男汉族,住南宁市X路XX号房。
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广西扶绥县X镇X路X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天保,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德清,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钟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科、蒋中元,被告钟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苏,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吴天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林木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钟X承包的XX县X村XX屯的土地上所种植的速生桉树木。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提供的范围图纸,明确双方合同涉及的林木的面积为2165亩,合同总价款为530万元,即每亩单价为2448元,合同同时约定货款由被告吴XX收取。合同生效后,原告至今共支付给被告价款(略).74元。经南宁市XX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绘结果得知《林木买卖合同》涉及的林木面积只有1337.90亩,与双方合同确定的2165亩相差827.1亩。根据实际面积,原告只应支付(略).20元,但原告已经付款(略).74元,多支付了(略).54元。原告认为,合同签订的林木面积与实际林木面积不符,造成原告多付货款,被告因此负有返还义务。被告吴XX作为收取货款方,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略).54元;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返还货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钟X辩称:被告于2000年10月23日与XX县X村XX屯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以帮建造一座电灌站为条件,换取承包该屯荒山林地约7000亩。但因资金困难在2005年只种植了一部分面积的速生桉树木。2010年4月20日,原告依照木山买卖交易习惯,实地考察估算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合同》,商定将被告承包种植的整片速生桉树以530万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砍伐。这是原告多次到这片林木现场看木后商定的价格,没有谈到面积多少亩,更没有约定一亩树木单价是2448元。合同签订的时候是没有附图的,该附图是根据合同约定为协助原告办理砍伐证才提供给原告的,且该附图只是为了证实林木土地的权属。目前,速生桉树木只部分砍伐销售,原告认为其盈利不多是亩数不足所致,遂停止砍伐及合同履行。原告主张偏离了木山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及《林木买卖合同》的约定,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来的货款(略).34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并不是以亩为计量单位,而是以特定范围内的标准为计量,即树木的整体存量,所以双方并没有约定出售林木的面积及单价,双方的货款也说明了被告出售所种植的速生桉树是以现存量来出售,而不是以具体的亩数。三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附图,所以不可能以该附图作为计算面积的依据。另外,被告实际收到的货款并没有(略).34元,被告实际只收到了(略).94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3日,被告钟X(乙方)与扶绥县X村委会那荒屯(甲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出让本屯在2000年11月前一年内不耕作的土地和现有自然山林约7000亩给乙方承包,承包期间为15年。2010年4月20日,原告李XX(乙方)与被告钟X(甲方)、被告吴XX(丙方)签订一份《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愿意将承包的XX县X村XX屯的土地上所种植的速生桉树林卖给乙方砍伐销售(桉树林范围内插花地别人种植的除外),合同范围内的林木砍伐销售总承包金为人民币530万元。合同定金为130万元整,合同签字生效后,由乙方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生效后,由乙方自行依法办理砍伐证和运输证等相关合法手续进行砍伐,甲方只提供相关的承包范围图纸及承包地合同,需要所在地乡X村屯出证明的,甲方协助办理。林木砍伐证办好后,乙方即付给甲方剩下的定金120万元,最迟不超过2010年5月10日。余款400万元货款,待砍伐后由乙方运木给甲方以木折款付给甲方。乙方所付承包金或以木折款全部付给吴XX(丙方)。现因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出售的按树林的占地面积发生争议,2011年5月26日,原告遂以实际林木面积不足双方约定的林木面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略).54元,两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三方对出售的速生桉树林的占地面积是否有进行约定《林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钟X愿意将承包的XX县X村XX屯的土地上所种植的速生桉树林卖给原告砍伐销售(桉树林范围内插花地别人种植的除外),合同范围内的林木砍伐销售总承包金为人民币530万元。”该约定表明,被告所出售的速生桉是以总体承包的方式出售给原告,出售的范围是XX县X村XX屯的土地上已种植的速生桉,合同中对速生桉树林的实际占地面积及单价并未进行约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图纸,原告主张该图纸是《林木买卖合同》的附件,该图纸对速生桉树林的占地面积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则主张三方在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时并没有附图纸,该图纸只是为了证实林木土地的权属,是被告为了协助原告办理砍伐许可证才提供给原告的。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中并未注明该合同有附件的存在,且合同中没有关于合同附有图纸的任何文字说明,因此,原告主张该图纸为《林木买卖合同》的附件,并依此认定三方约定了速生桉树林的占地面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实际林木面积不足双方约定的林木面积为由,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略).5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斌
代理审判员谢倩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