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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周XX、周XX、周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系被继承人周XX之子),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洋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系被继承人周XX之妻),女,壮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被告周XX(系被继承人周XX之子),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被告周XX(系被继承人周XX之女),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被告周XX(系被继承人周XX之女),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古,广西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周XX、周XX、周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李XX、周XX、周XX、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继承人周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周XX英、周XX四个子某。被继承人周XX于2006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留有两处房产至今尚未析产分割。2011年4月7日,原告到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查询得知位于南宁市X区X路XX号房屋是被继承人周XX所有,共有权人还有被告李XX、周XX及周XX。位于南宁市X路XX号房屋也是被继承人周XX所有,共有权人还有被告周XX。现XX房屋一直由被告周XX及周XX居住、使用并出租,XX号房屋一直由被告李XX与周XX居住、使用并出租。因考虑到兄弟姐妹亲情,所以至今都没有提出分割被继承人周XX的遗产。原告作为长兄,因自己也有房屋居住,所以一直没有提出要求分割租金,但是,2010年10月,被告周XX在没有跟原告等兄弟姐妹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南湖村X号房屋拆除重建,原告得知后找其商量,要求分得应得的份额,却遭拒绝。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周XX生前未立遗嘱,上述房产在周XX死亡后一直没有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对被继承人周XX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南郊津桂房证字第XX号的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号为南郊津桂房证字第XX号的房屋进行析产;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周XX、周XX、周XX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与四被告同是被继承人周XX的直系亲属,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要求对被继承人周XX所有的南湖村X号、X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无可厚非。但南湖村X号、X号房屋并非完全是被继承人周XX的遗产,其中还有四被告的共有份额,在析产时应分离出来。第二,原告在提出上述诉请时,隐瞒了被继承人周XX还有另外一处遗产由其居住使用的事实。该处遗产是原告现在居住的南湖村X号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是被继承人周XX在1983年由南湖村委批准给其使用的,后建成了四层半的房屋,现原告将旧房拆除重建为X层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是南湖村委批准给被继承人周XX的,是周XX的遗产之一。原告企图隐瞒被继承人的遗产,以达到独自占有的目的,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从来不关心和赡养被继承人,直至被继承人去世前三次住院,原告都不去探望和照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继承人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XX与被告李XX于195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某共四人,分别为原告周继强与被告周XX、周XX、周汝英。周XX的父亲周XX已于1943年去世,母亲韦氏已于1957年初去世,周XX于2006年12月12日去世。周XX死后留有住房两套,位于南宁市X村三队,地号为AXX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5.4平方米,于2000年6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郊津桂房证字第XX号),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周XX,共有权人为李XX、周XX、周XX。位于南宁市X村三队,地号为AXX的房屋于1983年修建,建筑面积为280.7平方米,于2000年1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郊津桂房证字第XX号),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周XX,共有权人为周XX,周XX与周XX各占1/2份额。因原告与四被告为继承上述房屋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四被告则答辩如前。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位于南宁市X村三队,地号为AXX的房屋,周XX与李XX、周XX、周XX应各占1/4的份额。周XX所有的1/4份额中的一半即1/8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分离出来,归被告李XX所有,剩下的1/8份额为周XX的遗产范围,再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位于南宁市X村三队,地号为AXX的房屋,周XX与周XX各占1/2份额。周XX所有的1/2份额中的一半即1/4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分离出来,归被告李XX所有,剩余的1/4份额为周XX的遗产范围,再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对于原告提出的析产方案,四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另查明:位于南宁市X村三队,地号为AXX房屋,建筑面积177.54平方米,于1999年11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郊津桂房证字第XX号),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周XX,共有权人为粟XX,周XX与粟XX各占1/2份额。四被告主张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周XX的遗产范围,并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原告则主张该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继承人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某、父母。本案被继承人周XX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告李XX为被继承人周XX的妻子,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周XX、周XX为被继承人周XX与被告李XX的婚生子某,故本案继承人为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周XX、周XX、周XX。第二,本案的遗产范围。位于南宁市X村三队,地号为AXX的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周XX、李XX、周XX及周XX,属周XX、李XX、周XX及周XX共同财产,每人应各占四分之一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周XX于2006年12月12日去世后,应先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1/4产权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1/8产权为被告李XX所有,因此,该房屋剩余的1/8产权为本案的遗产范围。位于南宁市X村三队,地号为AXX的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为周XX与周XX共同财产,每人应各占1/2的产权份额。应先将周XX所享有的该房屋的1/2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1/4产权为被告李XX所有,另1/4产权为本案的遗产范围。至于南宁市X村三队,地号为AXX的房屋,被告主张该房亦属于遗产范围,应当依法进行继承,但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且被告已就该房屋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对于被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第三、本案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被继承人周XX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与四被告作为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主张两套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宁市X村三队地号为A(略)的房屋,原告与四被告应各继承该房屋的1/40(1/8÷5)产权份额,即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各拥有1/40的产权,被告李XX拥有2/5(1/4+1/8+1/40)的产权,被告周XX及周XX各拥有11/40(1/4+1/40)的产权。位于南宁市X村三队,地号为A(略)的房屋,原告与四被告应各继承该房屋的1/20(1/4÷5)的产权份额,即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周XX各拥有1/20的产权,被告周XX拥有11/20(1/2+1/20)的产权,被告李XX拥有3/10(1/4+1/20)的产权。至于四被告主张原告从来不关心和赡养被继承人,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四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宁市X村三队,地号为AXX的房屋(南郊津桂房证字第XX号),原告周继强享有1/40的所有权,被告李玉精享有2/5的所有权,被告周XX及被告周XX各享有11/40的所有权,被告周XX享有1/40的所有权;

二、位于南宁市X村三队,地号为AXX的房屋(南郊津桂房证字第XX号),原告周继强享有1/20的所有权,被告李玉精享有3/10的所有权,被告周继弘享有11/20的所有权,被告周爱英及被告周汝英各享有1/20的所有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周XX负担2360元,由被告李XX、周XX、周XX、周XX各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倩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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