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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涵江支公司、莆田某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某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霞、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莆田某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与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被告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6时30分,在省道犀湄线448KM+527M处,罗兴壮驾驶被告兴安公司所有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罗兴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67.81元(其他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护某1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营某50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49814元、误某88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损2600元,以上损失合某人民币83703元。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3703元;2、被告兴安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由被保险人兴安公司提供保单为准,本案被告罗兴壮应提供驾驶证、行某、体检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提供理赔责任。2、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提供有效的住院发某,住院清单及证明予以认定;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该为每天10元计算,共计220元;营某偏高,应该酌情认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成本,应该原告自行某担,其中50元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精神损失费应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某应该为62.8乘以22天;二次手术费应该在实际发某后另行某张;车损费用是收款收据,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评估,没有修理清单,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被告兴安公司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直接由保险公司归还给兴安公司,其他的以保险公司为准。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某的事实经过、原告无责任;2、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发某、8710部队医院入院记录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57.41元、在九五医院花去医疗费119.8元、在8710部队医院花去医疗费190.6元、原告住院22天以及需要二次手术费5000元;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车损2600元;4、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去鉴定费650元;5、医药费收据四张、发某一张,证明出院后在涵江医院继续花去医药费2600元;6、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1972年开始就在外度水库捕鱼,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涵江医院病历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5000元应该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应该不予支持。119.8元的九五医院发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90.6元的8710部队医院的发某,这个费用发某的时某是10月17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不予认定。对57.41元的发某没有异议。证据3即车损收款收据不是发某,真实性无法认定,修理的项目及日期真实性都无法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是何方都不知道,收据上并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原告还应当提供车损的修理单位的营某执照。对证据4,鉴定的委托单位不合某,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双方协商或者法院指定,对保险公司来说有失公正,鉴定书中检材也不具有客观性,所以不应采信此份鉴定。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50元,不是正式发某,是白条一份,其他鉴定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某担。证据5是预缴费用,并未实际发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该证明中村X镇政府并无权限开具该种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开出的相关户籍证明才能证明原告是否属于城镇,该证明中证明的原告的职业和收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根据最高院的的批复文件,应由派出所开具证明或者主要收入来自城镇,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因此,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兴安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助力车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预缴金收据未经结算,不能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龙西村X镇政府的《证明》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不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兴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8710部队医院的医疗费发某两张(金额分别为151.2元、44607.65元)及费用清单六张,证明被告兴安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4758.85元。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51.2元的发某是9月22日的,与原告提供的9月22日的票据有重复的嫌疑,原告同一天在涵江医院和8710部队医院分别发某费用,不具有真实性;8710部队的费用清单,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兴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同一天有两笔重复的费用,该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6时30分,被告兴安公司的司机罗兴壮驾驶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芦镇X镇,途经省道202犀湄线448KM+527M处,与原告徐某驾驶的无牌号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罗兴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涵江医院急诊治疗,当天又转院至武警8710部队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创伤性轻型闭合某颅脑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某嘱:1、建议继续休息五个月,加强营某;2、骨折愈合某患肢禁止负重;3、一个月门诊复查一次(前三个月);4、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650元。另查明,罗兴壮驾驶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某后,被告兴安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758.85元。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涵江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451.14元,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花去医疗费44758.85元(已由被告兴安公司垫付),上述医疗费合某人民币46209.99元。2、护某。原告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护某标准参照我省上一年度(2010年度)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62.8元/天计算,护某人员为一人,护某天数为住院的22天,护某为62.8元/天×22天=138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2天=330元。4、交通费酌定600元。5、营某酌定5000元。6、鉴定费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其靠打渔为生,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农村,我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79元/年,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8779元/年×20年×10%=17558元。9、误某标准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62.8元/天计算,误某时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6天,误某为62.8元/天×96天=6028.8元。10、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医院的相关证明,该费用是必然发某的费用,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合某人民币88758.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某受侵害。罗兴壮作为被告兴安公司的司机,驾驶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徐某,罗兴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负有完全的过错,罗兴壮系履行某务行某,应由被告兴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对被告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兴安公司已垫付的44758.85元可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该款再由兴安公司与保险公司另行某算。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88758.39元-44758.85元=43999.54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数额偏高,对于不合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涵江支公司负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喻群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某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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