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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庄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福华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胜秀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庄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洛尼公司)与被申请人庄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博洛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胜秀平,被申请人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博洛尼公司诉称:一、郑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纠纷无权仲裁,博洛尼公司在首次开庭以前已经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博洛尼公司与庄某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家装设计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条款第一条明确约定“…提交当地的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此可见,该约定并没有指出明确的具体的仲裁机构,同时博洛尼公司又提出了仲裁管辖异议,不同意仲裁,应视为仲裁无效的情形。二、郑州有权仲裁的不只存在一个“郑州仲裁委员会”,还有一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河南办事处”,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郑州仲裁委员会不能想当然地决定由其管辖。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由庄某承担全部申请费用。

被申请人庄某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意思表示清楚,双方明确表示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二、仲裁约定为“当地的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郑州仲裁委员会在文字上虽有差别,但实质上并无差别,依据《仲裁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而在郑州市处理经济贸易的仲裁委员会仅有一个即郑州仲裁委员会,因此,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河南办事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一个办事处,并不是约定的当地的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该合同是博洛尼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在发生纠纷时,应当有利于非格式一方。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博洛尼公司与庄某签订的家装设计合同中“争议的解决”第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宜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位于当地的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后庄某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洛尼公司在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不同意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为郑州本地仅有郑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双方所约定的“当地的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应指郑州仲裁委员会,郑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驳回了博洛尼公司的管辖异议。

经本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河南办事处调查,该处工作人员称其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河南的一个办公机构,该办事处的主要工作是提供法律咨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转交材料等,并不直接受理和管辖仲裁案件。

本院认为:申请人博洛尼公司称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郑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仲裁,由于博洛尼公司已向仲裁庭提出了管辖异议,郑州仲裁委员会在(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中确认郑州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博洛尼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郑州市除了郑州仲裁委员会之外还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河南办事处,但该办事处并不受理和管辖仲裁案件,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确定的。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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