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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徐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陶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徐某,男。

上诉人陶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原某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4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金地分社与被告陶某、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内容为:“贷款人:市X路信用社金地分社,借款人:陶某,保证人:徐某……第一条……(一)贷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流动;(三)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整:(四)借款期限:自2003年元月14日起至2004年元月14日止;(五)贷款利率6.6375‰;(六)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l、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合某签订后,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金地分社如约向陶某发放贷款。2004年1月3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金地分社与陶某、徐某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展期还款至2005年元月14日。展期后,陶某2009年5月20日最后一次清偿利息。利息偿还至2008年9月30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金地分社改制后其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统一行使。

原某法院认为,金地分社与被告陶某、徐某之间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某》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某签订后,金地分社依约向被告陶某发放了贷款,陶某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陶某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此笔还款清偿的是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原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距最后一次还款未满两年。故市郊信用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要求陶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成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否认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及《展期还款申请书》签职,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申请做笔迹鉴定,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陶某申请展期还款一年,至2005年1月14日按照合某约定,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即2007年1月14日止。因市郊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徐某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徐某不应对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某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合某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术判决确定日止)。二、驳回原某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某宣判后,陶某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最后—次清偿利息的日期并非200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具了贷款利息收回凭证以证明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但该证据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上面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依法不应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相反,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看到上诉人在结算利息时是有签字盖章的,这也从侧面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贷款利息收回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审查证据要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生,合某,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贷款利息收回凭证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被上诉人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某,合某期限为一年,合某终止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如被上诉人所称发生在2008年9月30日,而被上诉人因本案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明显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作为金融借款纠纷,作为贷款人的被上诉人,其在上诉人未依照合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既未发出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也没有出具上诉人的会计结算对账单等与上诉人对账,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其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对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最后一次偿还是2009年5月20日,清息至2008年9月20日,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偿还利息时的相关收回凭证,收回凭证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上诉人认为收回凭证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能成立,是逃避还款的借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徐某未参加二审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某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在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2009年5月20日,上诉人陶某是否存在归还利息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内部还款情况登记、利息收回单据以证明2009年5月20日上诉人归还了利息,其内部还款情况登记中记载上诉人陶某的还款情况共有四笔(包括2009年5月20日还款记录),其中前三笔均与上诉人认可的还款情况一致,最后一笔2009年5月20日的还款登记内容与利息收回单据中的2009年5月20日的单据内容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含有2009年5月20日单据的利息收回单据一本,每页的编号及所记载事项的日期均按顺序,无乱序及缺页现象,故此单据应具有原某及真实性。上诉人称该单据中无打印的陶某账号,并对单据中(略)账号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此解释为,该账号系专用收息账号,专门用于接收还贷所用,并提供该账号信息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原某、真实性,应予采信,上诉人没有充分理由及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合某解释,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某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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