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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与肖某、张某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

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会主席。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张某乙、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9时15分许,张某超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尹集治安防控点路段时,撞着行人肖某峰,造成肖某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3日,肖某峰先在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后转入平顶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两次住院42天,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踝关节骨折脱位等,共花去医疗费x.25元;其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康复锻炼,专人护理,加强营某,休息三个月,每月复诊一次等。此期间肖某峰花去放射费、治疗费等共计933.4元。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23日,肖某峰因外伤癫痫发病,呈浅昏迷状,小便失禁等到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被诊断为:继发癫痫,脑挫裂伤后遗症,左下肢骨折;花去医疗费2773.97元。2011年1月7日,肖某峰之伤情被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继发外伤性癫痫为十级伤残。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9日,肖某峰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被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脑水肿,多器官功能衰竭,脑出血后遗症,于2011年1月9日死亡,花去医疗费2032.52元。以上肖某峰的医疗费共计x.14元。肖某峰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诊断的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引起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癫痫持续状态并脑水肿。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张某乙所有,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曾将上述肇事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事故发生时,肇事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乙在肖某住院治疗期间,已向其垫付x元。另查明:肖某峰,男,X年X月X日生,生前为农民,住舞钢市X村肖某X号。肖某峰同胞三人:姐姐肖某妮(已放弃本案的一切赔偿请求,同意由肖某行使赔偿请求权),哥哥肖某(即本案原告);肖某峰生前未婚,与哥哥肖某生活在一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肖某峰因在事故中造成其重度颅脑外伤,右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经多次住院治疗,未能治愈;继而继发癫痫,脑挫裂伤后遗症;最终以癫痫持续状态、脑水肿,多器官功能衰竭,脑出血后遗症导致死亡。可见,交通事故造成肖某峰重度颅脑外伤未能治愈,并发后遗症是造成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方应当对肖某峰的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某峰生前单身与其哥哥肖某生活在一起,同胞三人中的姐姐肖某妮已放弃本案的一切赔偿请求,同意由肖某行使赔偿请求权,肖某峰的哥哥肖某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赔偿,主体适格。肖某峰生前为农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肖某峰住院治疗和死亡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的损失有: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30);营某500元(50×10);上述三项费用共计x.14元。死亡赔偿金部分的损失有:误某6227.95元(5523.73÷25l×283);护理费7152.24元(5523.73÷251×2×42+5523.73÷251×241);鉴定费780元;死亡赔偿金x.95元(5523.73×15);丧葬费x.5元(x÷2);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多张某号,鉴于肖某峰在平顶山市住院40余天,陪护2人的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较为适宜;上述七项共计x.64元。以上医疗费部分和死亡赔偿金部分损失合计x.78元。因肇事的货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肖某峰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上述死亡赔偿金部分的损失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某乙已向原告垫付x元,并要求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其要求合理,应予扣除;扣除x元后的损失额为x.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应将被告张某乙已代为垫付的x元直接支付给张某乙本人。原告主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肖某因肖某峰在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发生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78元(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垫付的x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应将被告张某乙已垫付的x元直接支付给张某乙本人)。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肖某峰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完全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肖某峰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3日,先后在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平顶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共住院42天。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23日肖某峰又到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2011年1月7日肖某峰之伤情被鉴定为:左下肢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继发外伤性癫痫为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在治疗终结后认定的,也就是说,肖某峰当时的伤情已经稳定,无需再进行继续治疗。肖某峰于2011年1月9日死亡的事实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存在重大疑问,被上诉人肖某无证据证明肖某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肖某峰的死亡极有可能是护理不当或医疗事故所致。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是造成肖某峰死亡的根本原因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责任是错误某。二、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后果是:左下肢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和继发外伤性癫痫十级伤残,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后果为伤残而非死亡,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伤残的大前提下考虑给予被上诉人多少抚慰金。另外就精神抚慰金的性质而言,它是给受害者心灵的一种安慰,如果受害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某、家庭状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死者与其亲属之间的亲密程度确定比较合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判决的数额过高,应当在5000元以下适当予以考虑。三、原审判决误某和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原审判决以农民人均收入5523.73元除以251天计算每日的误某用和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正确的计算方式是5523.73除以365天。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张某乙垫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错误。肖某峰在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舞钢市事故处理科支付给肖某峰x元,上诉人认为该垫付费用应当由张某乙本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就不会住院治疗,当时病情十分严重,转到了市四院,四院没有接收,最后恳请平顶山市平煤总医院收治,住院产生了巨大的治疗费用,这一系列都因为交通事故而起,交通事故与死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不高,其他费用也计算合理,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肖某峰因交通事故致伤,并多次住院治疗,其起诉后申请伤残鉴定为左下肢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继发外伤性癫痫为十级伤残,但受害人肖某峰在诉讼尚未结束即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引起死亡的疾病或状况为癫痫持续状况并脑水肿,由此可见,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上诉人认为造成死亡的原因可能为护理不当或医疗事故,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应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致人死亡承担各项理赔责任。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某和护理费的计算,上诉人提出应按全年365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计算误某应为4282.78元(5523.73元/年÷365天×283天);护理费应为4918.38元(5523.73元/年÷365天×2人×42天+5523.73元/年÷365天×241天);张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了x元,上诉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应当将垫付款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张某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误某及护理费的计算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肖某因肖某峰在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发生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17元(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垫付的x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应将被告张某乙已垫付的x元直接支付给张某乙本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313元,由肖某负担1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负担4213元;二审诉讼费3050元,由肖某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某会

二0一一年某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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