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区城建委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母亲。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月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丙之母张某丁与被告王某乙2009年8月间确立恋爱关系。20lO年5月4日张某丁非婚生育原告王某嫒。自原告王某嫒出生至今随生母张某丁生活。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平顶山市X区城市管理监察执法局职员,月工资1324.2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予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王某丙的生父,对原告王某丙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被告王某乙的工资收入,本院酌定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丙2010年5月至同年12月份计8个月的抚养费3200元(每月400元)。二、被告王某乙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丙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一审按每月抚养费400元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探视权没有得到支持错误。3、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应当界定到18岁,模糊认定为“独立生活之日”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丙作为王某乙亲生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其父亲王某乙主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王某乙月工资1324.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X号第七条的规定,王某丙的抚养费按王某乙月收入1324.22元的30%计算,判决王某乙每月支付给王某丙抚养费400元,并无不当。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予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原审判决王某乙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丙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止,并无不妥。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魏某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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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金新沛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