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二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X路X号边家村东院X号楼X单无X室。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该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桐柏县X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刘某某,原审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郭某甲、刘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桐柏县X路管理局、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刘某普死亡的各项损失x元。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桐柏县X路管理局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柏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詹明学,被上诉人郭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郭某丙,原审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马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甲系刘某某的儿媳,本案事故死亡者刘某普系郭某甲之夫,二人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范天召系郭某甲与前夫婚生儿子,现在跟随郭某甲生活。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共有六个子女。刘某普生于X年X月X日,其生前系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项目部路桥项目工作组职工,任工长一职,月工资3000元。2008年11月27日下午4点多钟,刘某普驾驶摩托车携带郭某甲,自西向东行驶到桐柏县X镇大桥桥头东上坡处时,因避让车辆,刘某普驾驶的摩托车撞在桐柏县X路管理局设置在公路行车道上的交通标志杆上面,造成刘某普受伤,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郭某甲共花去医疗费7045元、交通费150元。刘某普出事的路段既属于豫S206省级公路,又属于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城区路段。该路X路肩上交通标志杆系桐柏县X路管理局设立,在吴城镇X路段扩宽后,交通标志杆位置从路肩变为行车道上。刘某普所撞后的交通标志杆已弯曲变形,标志为△型,诉讼中,桐柏县X路管理局已自行拆除。另查明,刘某普在出事时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照车辆,刘某普也没能驾驶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桐柏县X路管理局虽然在公路建设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标志,但在以后的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责任,使交通标志杆出现在公路行车道上,妨碍交通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赔偿郭某甲、刘某某30%的经济损失;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擅自将城区X路扩宽,造成设置在路肩上面的交通标志杆出现在公路行车道上,且没有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及时迁移,重新设置,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赔偿郭某甲、刘某某10%的经济损失。死者刘某普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没有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自行承担60%的经济损失。死者刘某普生前系在岗职工,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郭某甲、刘某某请求桐柏县X路管理局、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刘某普的过错等因素,以x元为宜,桐柏县X路管理局承担x元,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6000元。郭某甲与刘某普结婚后不足两个月刘某普就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以刘某普与范天召之间不构成抚养关系。郭某甲、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7045.00元;2、交通费150.00元;3、安葬费x.00元/年/2=8490.50元;4、死亡赔偿金x.05元/年×20年=x.00元;5、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3217.00元。以上合计为x.50元。
原审法院判决:桐柏县X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甲、刘某某经济损失的30%即x.05元,赔偿郭某甲、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甲、刘某某经济损失的10%即x.35元,赔偿郭某甲、刘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郭某甲、刘某某负担2760元,桐柏县X路管理局负担1380元,桐柏县X镇政府负担460元。
上诉人桐柏县X路管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甲、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道路指示牌不归镇政府管理,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根据上诉人桐柏县X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郭某甲、刘某某,原审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死者刘某普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撞在行车道上所立交通标志杆上,造成其重伤不治身亡,因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注意安全行驶,且无照驾无牌摩托,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虽在公路建设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杆,但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使交通标志杆出现在行车道上,妨碍交通安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为辖区美化,擅自将公路扩宽,造成原设置在路肩上的交通标志杆出现在公路行车道上,事后未及时告知公路管理部门及时迁移重新设置,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后,严格依照法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并非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遗漏当事人,也不需先行由交警部门处理,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桐柏县X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90元,由上诉人桐柏县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