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0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0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28日18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号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沿范县城南线新区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区商贸城段,遇马XX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张某某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马X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马XX死亡。经范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证人证言:(1)证人张XX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祝XX证实:被害人马XX出车祸的事实;(3)证人张XX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已满十八周岁。
3、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户籍证明;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证一份: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发证日期2010年8月24日,有效期6年。准驾车型C;
(3)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五菱x,车牌号豫x,所有人王XX;
(4)机动车检查报告一份:五菱x,车牌号豫x,制动、灯光不合格;
(5)酒精测试结果单一份:张某某酒精含量为0;
(6)法医学鉴定书;
(7)现场勘察材料: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
(8)范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9)户口注销证明;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
(11)破案报告。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曙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路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