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忠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莘某乙,又名莘X亮,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栾川县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忠伟与被告莘某甲、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莘某甲、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莘某乙驾驶其父莘某甲的铲车在石庙上园铁选厂装铁粉时,铲车将铁粉池子头的木杆挑起,打到站在池子边的原告头上,后原告被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脱离危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被告莘某乙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第二组,1、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张,诊断证明一张。2、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8384.5元;3、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12张,金额720元;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3张,合计3092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
二被告辩称,1、因被告莘某乙受雇于石庙上园铁选厂,应依法追加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莘某甲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莘某甲不是车主且莘某乙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县医疗病历二份,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莘某乙受雇于铁选厂及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X号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中X号证据中的一张牙科收款凭证不予认可,对3、4、5、X号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复印件本身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可,但认为恰巧证明莘某乙和选厂不是雇佣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评析如下:
洛阳市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我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日,被告莘某乙驾驶铲车在石庙上园铁选厂为原告申忠伟装铁粉时,因铁粉池子内铁粉冻结,铲车把池子一端的木杆挑起,打在站在池子边上的原告头上,原告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先后在该院五管科和骨科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维持外固定三个月,每个月来院拍片复查”。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通过上园铁选厂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申忠伟构成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6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损失依法计算有:1、医疗费8189.5元;2、误工费4240元;3、护理费3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营养费160元;6、交通及住宿费520元;7、残疾赔偿金x.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9、伤残鉴定费用239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莘某乙在操作铲车过程中造成原告申忠伟受伤的后果,应当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在遭受侵害的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因属伤残等级确定后进行恢复性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根据伤残等级的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忠伟各项损失共计x.47元,由被告莘某乙按80%即x.57元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x.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申忠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