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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蒲某某、蒲某彬(已判刑)、蒲某敏(已判刑)与张国柱(已判刑)、杨文辉(已判刑)、张生彪(已判刑)、鲍统满(已判刑)、席占龙(已判刑)酒后发生纠纷,后双方手持木棍、钢管、菜刀在郑东新区X路上海绿地老街二期南门口和物业部监控室门口聚众斗殴,造成席占龙、蒲某某、蒲某彬、张国柱、蒲某敏等多人受伤。经鉴定,席占龙、蒲某彬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张国柱、蒲某敏所受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蒲某某供述、同案犯蒲某敏、蒲某彬、张国柱、杨文辉、张生彪、鲍统满、席占龙的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某某与同案犯张国柱、杨文辉、张生彪、鲍统满、席占龙、蒲某敏、蒲某彬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蒲某某与同案犯张国柱所起作用比其余同案被告人作用大。被告人蒲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31日起,扣除取保候审的天数,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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