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某徐州市X镇南刘某甲X号。因涉嫌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1年9月23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渠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渠某与马会乔(另案处理)在江苏某徐州市丰县商量到汝州市发展洋葱种植,由马会乔、刘某甲到汝州市联系种植户,渠某提供洋葱种子并回收等。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马会乔与汝州市X乡的焦XX、邢XX、张一X、张二X等种植户签订洋葱种植购销合同,赊销“黄金大玉葱”洋葱种子63筒。随后,种植户张二X、焦XX等人发现“黄金大玉葱”洋葱种子可能是假某种子并告知了马会乔、渠某,马会乔告知了刘某甲,被告人渠某等人对种植户称种子没有问题仍让种植。2011年4月份,八家种植户种植的“黄金大玉葱”洋葱大量抽苔,给种植户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汝州市种子管理站认定,该“黄金大玉葱”洋葱种子为假某种子。经价格评估,给焦XX等八家种植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3550.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渠某及同案人马会乔共同赔偿被害人焦XX等八家种植户各项经济损失73550.40元,各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及同案人马会乔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甲、渠某的供述,同案人马会乔的供述,被害人焦XX、邢XX、张一X、祁XX、张二X、张三X、张四X、王XX、周XX的陈述,证人李某、邢某、苏某、石XX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渠某明知是假某种子仍伙同他人予以销售,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渠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某药、假某、假某肥,销售明知是假某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