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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知道刘某能从其所在的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盗窃钢板,于是让被告人刘某盗窃钢板卖给他。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某在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四车间盗窃长方形钢7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2、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让被告人刘某盗窃钢板卖给他,后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某在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四车间盗窃长方形钢18块,后将其中11块长方形钢板和1块方形钢板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获得赃款450元;将另两块圆形钢板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南岗村新发装饰部老板刘××;将另四块圆形钢板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五大街X路东50米北无名废品站老板李××。

经鉴定,被盗的322公斤钢板价值1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刘××、李××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盗窃钢板地点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经事前预谋,由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部分退还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被告人刘某、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李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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