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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因犯窝赃罪被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女)、张×(二人现在逃)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粮油机械厂家属院内,由张×放风,张×(女)将被害人朱××的一辆银色“雅迪”牌酷风电动车盗走,王某某将被害人李×的一辆蓝色26型女式“飞鸽”牌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280元,“飞鸽”牌自行车价值288元。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女,现在逃)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麻纺厂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由王×放风,王某某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百利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共1680元。

3、2010年4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到驻马店市卫生防疫站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刘××停放在共公车棚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共1620元。

4、2010年6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碧海花园X号楼一单元一楼的储藏室,由张×放风,王某某用配制的钥匙将被害人张××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共1435元。

5、2010年5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处范××经营的门市部,趁范××不备,盗走店内一条帝豪牌香烟(每盒价值10元)和四盒黄某叶牌香烟(每盒价值20元),后将香烟以120元的价格卖给王×。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180元。

6、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卫校西铁四局家属院楼下的剑南豪名烟名酒超市,趁店主甘××不备,将店内的两条帝豪牌香烟(每盒价值10元)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经评估,被盗香烟价值共200元。

7、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宏大市场南门西边井××的妻子梅××照看的烟摊处,趁梅××不备,将两条帝豪牌香烟(每盒价值10元)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经评估,被盗香烟价值共200元。

8、2010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军分区干体所瞿××经营的名烟名酒店,趁瞿××不备,将一条帝豪牌香烟(每盒价值10元)盗走。经评估,被盗香烟价值1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以有盗窃嫌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讯问,王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实施上述八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等人陈述、物证照片、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前罪判决书、指认作案地点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9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伙同他人参与的多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和劣迹,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此情节;被告人王某某以有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参与的上述八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宇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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