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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韩某、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好X、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任广华,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韩某、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好X、李长青及被告韩某特别授权代理人邵某某、任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开封县科技大道博望高中门口将原告摔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11月15日出院。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另豫x号车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627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68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元、医疗费x元,上述共计x元。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但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9元,原告出院时已经治愈,出院后的花费不合理,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应有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及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7时,被告韩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开封县科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望高中门口处,停车下人时,造成乘车人原告朱某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韩某垫付x元。2009年12月15日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张友祥护理,张友祥系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方因处理此事故花费有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豫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韩某在乘客未安全下车的情况下就启动车造成的,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朱某某在出事故时相对豫x号肇事车并非第三人,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90元、营养费790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6847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诉求的交通费,结合案情以支持其500元为宜;对于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以支持其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从实际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款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1426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董合义

人民陪审员王建富

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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