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何××在郑州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圃田营村错车时因两车相蹭发生纠纷,司某某持棍将何××的右手打伤。经鉴定,何××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何××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司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某某供述、被害人何××陈述、证人刘××、崔××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麻玉翠
书记员常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