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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被告杨某甲、海某、杨某乙、余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7年,回族,住(略)。

被告:海某,女,生于1968年,回族,住(略),系杨某甲之妻。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88年,回族,住(略),系杨某甲之子。

被告:余某,男,生于1961年,回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甲、海某、杨某乙、余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被告海某、杨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外逃,故本院依法制作(2010)禹民二初字第58-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杨某乙、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6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余某,由被告余某介绍到禹州西部的文殊镇枣园二矿看矿时,见到现场有建房工人在整理地基建造工人住房。余某介绍该矿属于挂靠在郑煤集团的煤矿,纯属于省直属监管的煤矿,当地政府无权管辖,有挂靠在郑煤集团的相关资料,并介绍该矿的老板是杨某甲。在余某的催促下,2008年9月29日,在禹州市签订借款投资还本协议,并当场付现金1万元。当日,在禹州市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杨某甲之子杨某乙转款29万元。当晚,余某以介绍搭桥的口气和回家装修房子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在2008年9月30日我付余某5万元,后我儿子朱某给余某汇款2.5万元,余某共借我7.5万元。2008年我在家中筹款,余某电话催促我把投资款汇过去,余某又传来1份《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州市X村二矿合作协议书》并保证真实。2008年10月31日在禹州又见到《郑州市煤炭工业集团公司文件郑煤〔2007〕X号》红头文件和《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州市X村二矿合作协议书》,我信以为真,在2008年11月2日又在禹州市工商银行转款给被告杨某甲之子杨某乙款92.5万元。后发现此事是骗局,故诉请判令被告杨某甲退还原告投资款107.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判令被告余某付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余某退还原告款7.5万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欠款属实,现在狱中还不了。

被告余某辩称:我当时承包杨某甲的浅井乡杏山煤矿,后杨某甲与王书现打官司,矿判给了王书现,我承包不成了,杨某甲欠我押金20万元和工人在矿上吃住工资等费用40万元。因我资金紧张,朱某给了我5万元,他儿子打了2.5万元。朱某在给杨某甲交押金时,叫杨某甲扣除了我7.5万元,以示还我押金,杨某甲儿子杨某乙当天就叫我打了收到7.5万元的收条。杨某甲欠我钱是事实,我有条据。另外,朱某第一次给杨某甲30万元,第二次给杨某甲92.5万元,还差7.5万元不够130万元。这差的7.5万元就是给我的钱,是低杨某甲欠我的钱。

被告海某、杨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借据1份、转账回执3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甲借原告款130万元,扣除已退还的15万元,尚欠107万元;被告余某借原告款7.5万元的事实。2、退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可该债务,并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变卖后偿还。

被告杨某甲、海某、杨某乙、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朱某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甲认可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不,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甲与被告海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杨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9月29日以禹州市宏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朱某签订借款协议。2008年11月2日被告杨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略))借款人:杨某甲,2008.11.X号”。事实上,被告杨某甲出具借条前后,通过其子杨某乙等实借原告朱某款122.5万元。2008年9月30日原告朱某借给余某5万元,后原告朱某儿子朱某给余某汇款2.5万元,余某共借原告款7.5万元。2008年11月8日,被告杨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6日,杨某甲之父杨某受其委托与原告达成退款协议书,杨某甲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变卖后偿还原告,并退还原告款项15万元。后杨某甲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许昌监狱服刑。余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以签订借款合同为名,诈骗原告款122.5万元,被告杨某甲也因此以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该借款合同无效,该款应当返还原告。公安机关已追回15万元,并返还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海某、杨某乙返还借款10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对借原告朱某款7.5万元,认可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返还借款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可从被告杨某甲、海某、杨某乙使用该款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余某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经济损失至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承担杨某甲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辩称,其所借原告款项,抵被告杨某甲欠其借款,原告不同意,被告杨某甲不认可,故对余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甲、海某、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款107.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其中15万元从2008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经济损失至2010年7月16日止;107.5万元从2008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经济损失至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x元,公告费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x元,被告余某承担1675元,暂由原告垫付5600元,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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