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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21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携带小刀、老虎钳等工具到渝北区X区X栋,将该栋X楼和X楼的景观灯和风机电源线钳断,藏于楼顶的一间仓库,后被告人易某分别于同年9月11日、9月13日、9月14日将赃物带出小区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电源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478元。

2011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渝北区X区X栋,以同样的方式盗割电源线后运至楼顶仓库,在剥被盗电源线外皮时被捉获,易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电源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沈某、田某、周某丁、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易某将盗窃的价值2760元的电源线退赔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易某用于犯罪的美工刀一把、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柱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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