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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被告凌某。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柴油。经结算,截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30617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当年年底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不归纳争议焦点。本案调查要点为:1、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是否成立

原告围绕调查重点提交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买卖合同成立以及债权数额承担举某责任;原告完成其举某责任后,由被告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举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某、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举某、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件,被告未进行反驳或提出反证;该书证乃是书写在复印有被告身份证的白纸的背面,与书写欠条的交易习惯不悖,兼具证明债务人身份与意思表示的作用,更增加了该书证的证明力。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此,原告举某责任完成。被告未进行举某,应当承担举某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合意,曾达成柴油买卖合同,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凌某欠周某乙柴油油款共计30617.00元,〈叁万零陆佰壹拾柒元〉。〈注明,送货清单已给凌某85张〉以上属实。欠款人承述年底付清。欠款人:凌某2011年4月10日”的内容。此后,至本案审理阶段,未再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原、被告之间合意成立的柴油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定有明文;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由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前段,定有明文;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由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当年年底”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未持异议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为2011年12月31日之前。现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未支付货款的,原告所提的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即契约履行请求权,符合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要件齐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

本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碍,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向原告周某乙支付货款人民币30617元。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立勋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周某乙贵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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