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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6月份的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街泰真网吧内,趁王××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摩托罗拉L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手机出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赔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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