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姚坚伟,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
被告谢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谭某,男。
原告徐某诉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公司)、谢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被告玉柴物流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谭某为共同被告。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榆椋、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组成合议庭,书记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天崇与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坚伟、谭某、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某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谢某超载驾驶桂x号自卸货车,在贵港市X区X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某驾驶桂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某、梁某及覃永义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某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闭合性双侧胸部挫伤、左侧2-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3、脑震荡;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由于原告徐某经某能力有限,无法再继续支付医疗费,于2010年3月11日被迫出院,期间共住院32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某损失:医疗费64009.31元,误某9638元(按2009年广西道路交损标准交通运输类计算,每天79元);护某5056元(由原告妻子以及妻妹护某,职业同为司机,按2009年广西道路交损标准交通运输类计算,每天79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440元、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徐某治疗尚未结束,原告的伤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治疗结束并定残后另行起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谢某及被告玉柴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某损失82923.31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谢某及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柴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桂x号是谭某于2005年2月2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为保证谭某按时交清余款,将车登记在玉柴物流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是谭某,其独享车辆经某、管某、收益的各项权利,因此,玉柴物流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其将根据事实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误某损失应按38.35元/天×121天=4640.35元;护某38.35元/天×31天=2108元;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谭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未进行答辩。
经某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谢某驾驶桂x号自卸货车,在贵港市X区X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某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某与其搭载的梁某及覃永义三人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某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闭合性双侧胸部挫伤、左侧2-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3、脑震荡;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0年3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于2010年至2010年3月1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建议出院全休三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刁彩容、刁雪蓉2人护某,刁彩容、刁雪蓉均是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桂x号出租车司机。此起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64009.31元,被告谭某已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及被告玉柴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经某损失82923.31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谢某及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此次交通事故经某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认定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梁某、覃永义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谭某于2005年2月2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名义车主为玉柴物流公司,该车的管某、经某、收益权由谭某享有。
被告谢某是被告谭某雇请的司机。
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某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人员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医疗费64009.31元、伙食费1280元、营养费244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由于原告是出租车司机,在从事营运活动过程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其误某应以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工资收入28899元为标准,按住院时间32天及原告出院时医院开具证明医嘱全休3个月计算为28899元÷365天×122天=96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某,并提供证据证实护某人为出租车司机,故护某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颁布的2009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8899元的标准计算为28899元÷365天×32天×2人=5067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运行支配及利益均由被告谭某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玉柴物流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名义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是被告谭某聘请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谭某承担。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份72434.31元由被告谭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中扣减。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共10000元。
二、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徐某72434.31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593元。原告徐某负担10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被告谭某负担216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黄榆椋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