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霸州市胜芳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X镇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8年6月14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申请人霸州市胜芳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0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GA/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出票人为郑州市管城区新华木业商行,收款人为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广发郑州银基支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霸州市胜芳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武慧鑫
审判员徐苗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