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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谢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谢某某,女,3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23时许,尚某某伙同杨兴(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立交桥下的思达超市后面,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此的东风汽车上的两块电瓶卸掉盗走,价值1001元。后二人将电瓶拉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西头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明知该电瓶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赃物估价的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购买电瓶单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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