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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许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生于1986年1月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生于1961年9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丙,男,生于1966年12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男,生于1969年9月20日,汉族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许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8年12月31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相磊线许某沟村路段与被告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损的后果,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即x元。

被告许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是因原告走错道造成的,故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相磊线许某沟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头部受伤去包扎,原告腿部受伤前往安阳县水冶南关医院检查,并在安阳县X乡X村卫生所输液治疗。后原告又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安阳市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事故发生时报案,双方家人共同将肇事车辆移走致使现场受破坏,证据灭失,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经依法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甲,交通伤致右膝关节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许某丙无驾驶证。2009年2月17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许某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被告罚款2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甲提交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病历及报告单,被告许某丙提交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其双方均存在过错,现场虽被破坏,证据灭失,但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应依法适当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共计x.2元的50%即x.6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81元,由被告许某丙负担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代理审判员杜继霞

二○一○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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