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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190标准块、190.3/4配套块、190.1/2配套块、190.1/4配套块、190隔墙块、190.3/4隔墙块、190万能块、190三孔砖、190多孔砖等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132,370元。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上写明购货人为“陈某板、朱老板”,但是实际与原告接触的只有被告陈某。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7万元,尚欠62,37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所送的货物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负有按约付款义务,现被告拒绝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3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2,3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都是用在佘山东紫园工地上,该工程是由案外人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盛公司)所属的项目公司承包建设的,货款应当由北盛公司来付。该项目公司的经理是案外人陈某中和朱望春,也就是对账单上的购货人“陈某板、朱老板”。被告只是该项目公司负责收货的临时材料员。当时朱望春带着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跟被告见面,说货物的价格和数量都已经谈好了,让被告签字收货就可以了。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销售对账单3张,对账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20日、2008年11月4日、2008年12月5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总计132,370元的货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向佘山东紫园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均由被告陈某签收,货款总计132,370元。销售对账单上写明以下内容:购货单位陈某板、朱老板;工地名称佘山东紫园;对账单所含的送货单、销售发票,销货方已交予购货方;购货方经办人陈某(签名);销货方经办人张某(签名)。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是否为原告所供货物的购货人。原告提供的3张货物销售对账单上写明购货人为“陈某板、朱老板”,购货方经办人一栏均为被告陈某亲笔签名,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就证明被告陈某为实际购货人提供了表面证据。被告陈某主张对账单上的“陈某板、朱老板”为案外人陈某中、朱望春,自己只是购货单位的材料员,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作为购货方经办人,应当了解购货方的相关情况,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购货方负责人为案外人陈某中、朱望春,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被告自己的身份为材料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陈某应当对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即为原告所供货物的购货人。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在收货后未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2,37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2,3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5.50元,减半收取计742.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孙佑正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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