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路某某诉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义马市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在义马市X街饲料公司院内和饲料公司联合建房。我于2003年向该公司购买位于饲料公司院内家属楼东单元X楼东户住宅楼房一套,并于2005年11月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我购买后,一直没有居住。2007年8月份我才知道被告将我的房屋卖给别人,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我的房屋并赔偿损失。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房产证一份,证明本案所诉房屋系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依据庭审和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路某某于2003年向义马市二建筑公司购买位于义马市饲料公司院内南家属楼东单元二楼东户楼房一套,并于2005年11月份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该房屋现被张某某占用。原告路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路某某2003年购买义马市二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饲料公司院内家属楼东单元二楼东户楼房一套。该套房屋已由义马市房管局于2005年11月向原告路某某领发了房产证。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属原告路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应限期将该房屋归还与原告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义马市饲料公司院内南家属楼东单元二楼东户房屋归还原告路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峰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闫素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