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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垫江县鑫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垫江县鑫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略)-2,住所地:重庆市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

被告赵某丁,男。

原告垫江县鑫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县鑫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丁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

原告垫江县鑫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购煤炭,并于2010年1月8日由原告垫江县鑫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出纳陈某丙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略)汇某x元预购煤炭货款,发生手续费50元。双方约定款到发货,但被告至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发货,而被告以矿山出事故为由违反约定。从2010年3月至今,原告通过电话、邮件函告等多次向被告追收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因货物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合法性,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理应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的规定,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手续费50元;2、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归还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原告垫江县鑫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电话与被告赵某丁联系购煤炭业务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供应煤炭给原告,款到发货。2010年1月8日,原告垫江县鑫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本单位财务人员陈某丙(出纳)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赵某丁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略)汇某付货款x元,发生汇某手续费5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供货。2011年5月30日,原告用特快专递书面函告被告,要求退还全部货款,被告收到函告通知至今既未向原告供货,也未退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手续费50元;2、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归还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和手续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汇某、函告通知及通话记录各1份,以及原告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某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垫江县鑫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垫江县鑫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收款后既不供货,也不退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垫江县鑫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判决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和手续费的请求自愿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赵某丁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垫江县鑫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被告赵某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乙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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