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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因认为本案不适宜采取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建议公诉机关对本案采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郜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5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1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普希顿花园”X号楼三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范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人力三轮车(无法作价)盗走后卖掉。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11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罐头厂院二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舞龙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作价)盗走后卖掉。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郜某、范某甲陈述;被告人郑某供述和辨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郜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5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1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普希顿花园”X号楼三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范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人力三轮车(无法作价)盗走后卖掉。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11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罐头厂院二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舞龙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作价)盗走后卖掉。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范某乙、郜某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车辆被盗型号、时间、地点相吻合。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时,在其处扣押了T型锥三把、螺丝刀一把、钢筋剪一把。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处扣押无电瓶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并已退还被害人。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雅迪牌电动车经作价,评估价格为252元。物价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不能提供实物、型号不清,涉案舞龙牌电动车、人力三轮车无法作价。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接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将郑某抓获,并从其租房处的煤球房内查获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讯问郑某,其供述了盗窃雅迪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盗窃涉案舞龙牌电动车、人力三轮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其在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服刑的罪犯档案资料,其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未抓获涉案收赃人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后两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某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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