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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得知其女儿郑某芳与被害人李某丁发生争执后,郑某甲等人来到焦作市X区X路自然美造型连锁机构找到李某丁,双方发生争执,郑某甲朝李某丁的脸上扇了几巴掌,致李某丁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之损伤程某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被殴打时间、地某、被殴打部位等情节相吻合。证人程某、李某乙、郑某丙、宜某证言证实李某丁被殴打经过及被殴打部位。被害人李某丁的住院病例及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够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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