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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丁、胡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胡某丙,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胡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胡某丙,被上诉人胡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丁给原告张某乙出具借条一份,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06年6月24日,被告张某丁之妻即被告胡某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滑县支行给原告张某乙汇款x元;2007年8月13日,给原告汇款x元;2008年9月11日,给原告汇款x元;2009年7月4日,给原告汇款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下余借款。

另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胡某戊重新给原告张某乙出具了一份x元的借条,该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张某乙主张某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偿还的是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被告胡某戊称除银行汇款外,给过原告现金x元,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仅提供两个儿子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丁从原告张某乙处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其妻即被告胡某戊后来重新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张某乙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减去被告胡某戊通过银行给付原告的x元后,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某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某戊辩称除银行汇款外还给付原告现金x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仅提供两名证人,且证人与其有切身利害关系,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丁、胡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二被告负担2900元。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是只针对被上诉人胡某戊于2009年4月26日给上诉人所写的借据提起的诉讼,该借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26日以前发生的经济来往是没有溯及力的,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26日后只偿还了上诉人2000元,该款应予扣除;但是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将二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26日前支付给上诉人的三笔款项共计x元,扣除在2009年4月26日被上诉人胡某戊给上诉人所打的借据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虽然在本案中出现的两张某据均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完全可以推断出该借据是存在利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9.8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丁、胡某戊答辩称,我们已还上诉人张某乙借款18万余元,借款无利息约定。要求法院在查明双方还款往来帐目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张某丁向上诉人张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4月26日,被上诉人胡某戊重新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x元的借据,该二张某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现上诉人张某乙对张某丁、胡某戊先后分别为其出具的二张x元借据是指同一笔借款并先后偿还其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丁、胡某戊偿还上诉人张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某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某吉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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