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5日结婚,婚前于X年X月X日生子赵××,后于2003年10月、2007年1月、2009年3月生女赵××、赵××、赵×,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与前妻生有二女,被告及被告之母对待原告及原告所生子女的态度,和对待前妻及所生子女态度截然不同,并且被告和其前妻有牵连,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被告及被告父母长期欺凌原告,致使原告左乳气成一个疙瘩,形成乳腺增生已达两年零八个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赵××、赵××、赵××由被告抚养,赵×由原告抚养;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x元,五间房产平分。4、要求被告扶助原告看病并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一定能和好,我们最近还在一起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前已经相识,并于婚前X年X月X日生子赵某里,于2003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3年3月、2007年1月、2009年3月生女儿赵××、次子赵××、三子赵×。2010年9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曾在一起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已有四个子女,原、被告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顾全大局,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条件。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还在一起同居生活过,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