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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诉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丁,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苗族,怀化市X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戊,该组组长。

原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诉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戊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平、粟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角冲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组从2006年至2008年连续出卖了三块青山,砍伐后,我组有8户均分到了林地30余亩进行植树造林,组里并且补偿造林苗木费,唯独原告三户没有分到造林地。2009年我县开始进行林权发证工作,根据政策规定,该8户已经得到林权证和土地使用权70年。唯独只有原告三户没有分到林地。为此,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给原告三户应得的90亩,并要求将组集体在金鸡界的90亩荒地给原告三户造林,没有得到被告角冲组的认可。于是三原告到乡X村领导处反映情况。2010年11月9日乡X村X组召开会议处理此事,做组里群众工作,宣传法律和政策,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勉强答应补给原告造林地。事后,被告却以唐某生(三原告之父)1984年承包了被告金鸡界50亩荒山植树造林,且没有规定采伐年限为由,不补给原告三户造林地。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发字(83)第X号《关于发展林业生产,严格保护森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父亲承包的金鸡界50亩荒山造林,虽然没有规定砍伐年限,但政策规定承包期为30年,存在着30年内砍木退土,且该宗林地的林木被告享有一定的比例分成。原告父亲承包金鸡界50亩荒山造林属于普通的经济合同关系,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的承包土地权无关。被告没有平等地分配林地给原告三户造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被告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

被告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角冲组分别出卖月月冲、月月冲对门、八担湾三片青山。青山砍伐后,被告角冲组将山场分给组里8户造林。并进行林地林权登记,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其中各户林地面积分别为:范华坤户5人,月月冲2亩、月月冲对门X亩、八担湾X亩,共计28亩;范华强户3人,月月冲2亩、月月冲对门X亩、八担湾X亩,共计32亩;范华友户3人,月月冲2亩、月月冲对门X亩、八担湾X亩,共计28亩;龙校安户4人,月月2亩、月月冲对门X亩、八担湾X亩,共计33亩;龙校华户3人,月月冲2亩、月月冲对门X亩、八担湾X亩、共计29亩;龙校仁户5人,月月冲2亩、月月冲对门X亩、八担湾X亩,共计32亩;杨某戊户5人,月月冲2亩、月月冲对门X亩、八担湾X亩,共计30亩。原告唐某乙户4人、唐某丙户2人、唐某丁户4人,在2006年至2008年间组集体出卖上述三片山场时,原告三户均没有分到林地。于是三原告到乡X村领导处反映此情况。2010年11月9日杉木桥乡X村领导到角冲组召开会议处理此事。被告角冲组以原告父亲唐某生在1984年承包金鸡界50亩造林,且没有采伐期限为由,将金鸡界50亩林地继续作为三原告的造林地,不足部份再补给三原告。三原告认为,三原告原告父亲承包金鸡界荒山造林50亩,虽然合同没有规定采伐年限,但是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发字(83)第X号《关于发展林业生产,严格保护森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文件规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尚未到期,期满内砍木退土,并且被告享有一定的比例分成。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户分配给原告三户林造地。由于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三户没有另外分得林地,三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三户获得林地使用权的权利,2010年12月14向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落实原告的承包林地权和补偿造林苗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1年2月19日本院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开庭传票给被告角冲组,决定2011年2月25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拒绝签收该特快专递;2011年2月25日本院派员到被告角冲组再次送达开庭传票,决定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仍然拒收。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龙塘村X村民及分户居住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杉木桥乡人民政府《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林地使用权纠纷,报乡政府处理;

3、原告提供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地核实公示表》一份,证实向角冲组发放的林权证,其他8户林地少的有28亩,多的有33亩,原告三户没有分得林地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林地林权登记台账》二份及《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实82年林业三定时社员自留山按户划分和2006年到2008年角冲组除原告3户外,其他8户均分得林地造林并发证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通道县2006年度、2007年度更新造林保证金,检查验收后更新造林保证金,作为苗木费但没有具体到户金额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三户共10人,均系龙塘村X村民,依法享有该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角冲组划分组集体林地时,没有划分给原告,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林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补偿苗木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具体分配到户金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应给予原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三户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戊富

审判员李平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武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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