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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厂社区XX路X号-146,确认送达地上海市奉贤区XX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XX,该公司职员。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马XX。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伟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向C公司追讨欠款人民币16,672.60元。被告于当月追回该笔款项后,仅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3,000元。嗣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扣除代理费用后的余款11,171.71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广告和本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B公司未到庭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双方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用为追回款项的1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付其追讨回的款项。据此,本案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A公司款项11,171.71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睿

审判员唐宝根

代理审判员陈琳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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