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王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村民杨XX家住宿时,趁被害人杨XX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杨XX裤兜内的100元现金及枕头下边一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当天早上6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到原阳县城老汽车站对面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杨XX的邮政储蓄卡内的1800元现金全部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前科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退赔违法所得,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900元,依法应退赔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娄茜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