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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某彩笔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某彩笔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某彩笔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某彩笔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某彩笔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1年起,原、被告建立长期合作经销关系,原告依约将货物给予被告,2005年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06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扣除月返利、年返利、促销广告费、节假日广告费、单店周年庆祝费、进场费等x.48元,退货22.50元,保底费x.30元,因此计算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78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买卖合同业务往来,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金额为x.38元,退货金额为22.50元。原告因被告收货后未付清全部货款,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经多次对帐,对帐结果为原告同意被告以支付其货款x.78元了结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货单,《商品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合意确定了被告具体拖欠原告的货款,并以支付该数额货款了结本案所涉纠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某彩笔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人民币x.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9.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0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96.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Ny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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