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用断丝钳将二代人像采集室门锁剪断,进入室内将隹能A620照相机(附4G内存卡)及照相机三角支架盗走,后将被盗隹能A620照相机及照相机三角支架以120元钱的价格卖给年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隹能A620照相机价值1173元、三角支架价值80元、内存卡价值4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293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断丝钳、凿子、螺纹钢;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明、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人仝XX、年XX、李XX、张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同一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德忍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