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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桂FX号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从马山汽车总站往木棉道班方向行驶,至x处(马山县教育局门前路段)时,撞上在路上行走的董XX,造成董XX及被告人韦某某受伤,其中董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证人韦某X、黄某、谭XX的证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材料、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人民陪审员罗天西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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