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委托代理人曹修权,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粟某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敬友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修权、被告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双方相识几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3月16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粟某敏、粟某庆。由于被告粟某某脾气暴躁、性格怪癖,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春节,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吵闹后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有3年之久。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粟某某辩称:原告石某某所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粟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下半年,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经自由恋爱几个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3月16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陇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的感情较好,并分别于1998年1月20日、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粟某敏及次子粟某庆。2005年,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先后到广东省打工,虽双方不在同一个地方打工,但节假日都在共同租住的房屋一起生活。2009年6月,被告粟某某从广东省返回家乡,原告石某某则继续留在广东省打工。2010年10月28日,原告石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粟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及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黑豹”牌货车1台、“双峰”牌打米机1台,“威力”牌洗衣机1台,“TCL王牌”彩色电视机1台,高矮组合柜1套及银行存款x.00元。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证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
2、居民身份证2份、户籍证明3份,证实原告石某某、被告粟某某及婚生长子粟某敏、次子粟某庆的基本身份情况;
3、东莞市鞋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石某某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今在东莞市鞋厂打工,并居住在该厂集体宿舍;
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比较扎实。婚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的感情也较好。只是夫妻双方外出打工后,因离多聚少,夫妻之间有了隔阂,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以家庭为重,注重交流与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石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与被告粟某某具有法定离婚情形和条件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石某某提出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敬友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禹荣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