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华安(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某岩,湖南人信(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某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凌晨3时许,丁某某喝了酒后来到攸县X镇区“温港湾休闲中心”搞按摩休闲,事后丁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因结帐付费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引发言语冲突,丁某某准备离开,谭某某即打电话给曾湘田(另案处理),把情况告诉了他,希望他过来帮下忙,曾湘田答应了。几分钟后,曾湘田过来,与丁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丁某某被曾湘田用锐器捅伤腹部,当场倒地流血不止,曾湘田见状逃离了现场。后谭某某喊人将丁某某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丁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受害人丁某某的陈某、证人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诉称,原告人被曾湘田刺伤后住院治疗四十天。2011年6月16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构成八级伤残,并且需要继续全休二个月,还需要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被告人的雇凶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人仅支付了4万元后,其余损失一直未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费3261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976元、杂费开支773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26元,营养费400元,合计x.15元,品除被告人谭某某方已支付的4万元后,还差x.15元应予支付。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人丁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日用开支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给原告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同意尽力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受害人受伤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施救,且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讲求法院依法核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凌晨2时许,受害人丁某某酒后来到被告人谭某某经营的“温港湾休闲中心”接受色情服务。后丁某某因喝醉了酒发生呕吐,女服务员拒绝继续为其服务,丁某某遂拒绝按约定支付费用,被告人谭某某因此与丁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引发言语冲突,于是被告人谭某某在打电话给当地巡防队员求助无果后,又打电话给曾湘田(另案处理),要求曾湘田过来帮忙解决纠纷。曾湘田赶过来后,与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纠纷中丁某某被曾湘田用锐器捅伤腹部,当场倒地流血不止,曾湘田见状逃离了现场。被告人谭某某与他人将丁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后,于当天凌晨4时50分到攸县公安局黄某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丁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攸县黄某桥医院急救,当天转至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1年6月15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丁某某的伤情属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需继续全休2个月,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因此,原告人丁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x.89元,鉴定费用1534元,交通费27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天×12元=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365天×40天=1744.9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x元÷365天×162天=7066.8元,伤残损害赔偿金4910元×20年×30%=x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x.5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的家属已支付赔偿款4万元给受害人丁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害人丁某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3月7日凌晨2时许,丁某某在“温港湾休闲中心”接受色情服务时,因酒后呕吐,小姐不愿意继续服务,因此与休闲中心老板谭某某因付费问题争执不下,谭某某打电话要求曾湘田前往帮忙解决纠纷,导致丁某某被曾湘田捅伤;“温港湾休闲中心”的店老板没有参与对丁某某的殴打。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7日凌晨3点多钟,邓某某在“银丰宾馆”门前摆夜宵摊,突然听到“辣椒”喊其过去帮忙。邓某某过去后看到一个男子躺在地上,混身是血。邓某某与陈某某、“辣椒”三人把伤者送到了医院。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7日凌晨3点半左右,陈某某准备到“银丰宾馆”前坪夜宵摊吃夜宵,突然看到“温港湾休闲中心”的老板“辣椒”、邓某某站在“银丰宾馆”对面的马路上,旁边地上躺着一男青年,“辣椒”喊其过去帮忙,于是陈某某与邓某某、“辣椒”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7日凌晨,其在摆夜宵摊时,看到有两个人在“万新超市”与多乐街X路口处发生争执,说着“你不得了了”之类的话,并且进行了推拉。过后一分钟左右才看到“辣椒”。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7日凌晨,其与儿子唐某在摆夜宵摊时,看到有两个人在“万新超市”与多乐街X路口处发生争执,说着“你不得了了”之类的话,并且进行了推拉。由于是晚上,具体情况没有看清楚。
6、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戴某某在攸县公安局黄某桥派出所任巡防队员。2011年3月17日凌晨2点半左右,谭某某确实打了电话给戴某某,但因是深夜,戴某某告诉谭某某其在家睡觉,便把电话压了。
7、手机通话信息,证明了谭某某于2011年3月7日2点34分打了电话给戴某某;接着于同日2点37分、2点56分打了电话给曾湘田的事实。
8、袁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曾湘田一惯的表现。
9、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谭某某指认出丁某某系本案受害人,捅伤丁某某的人系曾湘田。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1、照片12张,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丁某某的伤情。
12、诊断证明书,证明了丁某某受伤后在攸县黄某桥医院中心卫生院治疗,需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
13、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丁某某的伤情系重伤。
14、收条2张,证明谭某某的家属已支付赔偿款4万元。
15、办案说明,证明谭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凌晨4时许主动到攸县公安局峦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因结帐问题与受害人丁某某争执不下时,打电话向巡防队员求助无果后,又打电话要求曾湘田前往帮忙解决纠纷,导致曾湘田将丁某某捅伤的事实。
17、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谭某某于1969年11月出生等身份情况。
18、原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丁某某系农业户口。
19、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人丁某某受伤后在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x.89元。
20、交通费发票38张,证明丁某某用去交通费2705元。
21、鉴定费用发票3张,证明丁某某为鉴定花费1534元。
22、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丁某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需全休二个月,并需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因结帐问题与受害人丁某某争执不下时,电话纠集曾湘田前往帮忙解决纠纷,从而导致曾湘田致伤受害人,被告人谭某某在主观上有借助曾湘田的逞强行为迫使丁某某就范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电话纠集曾湘田前往滋事的行为,从而导致丁某某被曾湘田捅至重伤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尚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综观全案,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相对于曾湘田的直接致害行为来说,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受害人受伤后能积极救治受害人,且其亲属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谭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要求被告人谭某某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依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人丁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10元,丁某某的伤残损害赔偿金应为4910元×20年×30%=x元,因此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丁某某提出了要求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住院期间的本人及护理人员餐费3261元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法律规定丁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中已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用,因此,对丁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中高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丁某某还提供了2张安利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明自己支付了治疗费用2256元,经查,该发票所载产品均系安利日用品有限公司经销的维生素C等保健用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该笔费用属营养费范畴,而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确需使用该公司生产的上述保健用品,因此,对原告人丁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仅予部分支持。结合原告人丁某某的受伤程度,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000元为宜。鉴于原告人丁某某在事情的起因上亦有过错,对被告人谭某某可适当从轻处罚,并可减轻被告人谭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应负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应负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x.59元,由被告人谭某某赔偿90%,其余部分由原告人丁某某自理。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合计x.5元,已支付4万元,尚差x.5元,限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卫华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